(2016)川05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荣清与吴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清,吴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清,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蜀懿,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清因与被上诉人吴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荣清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明伟系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进宝村人,法院送达地址也系四川省合江县,李荣清选择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吴明伟每年在外承包工程的地方都不一样,经常居住地无法确认。吴明伟在法院准备开庭后才提交《租赁合同》、《设备拆卸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江县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吴明伟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吴明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2015年11月19日,李荣清在吴明伟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滑县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荣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合江县榕山镇进宝村村委会证明:吴明伟自17岁开始在外务工,现仍在广州务工。2010年8月15日陈登禄与吴明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7月26日陈登禄自书证明:陈登禄重庆南岸区玄坛庙新院巷37-6号自有住房一套,2009年10月22日至今租给吴明伟使用。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明伟自2009年10月22日至今承租陈登禄住房,在重庆南岸区玄坛庙新院巷37-6号居住至今已逾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