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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家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家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936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男,该社中房信用社主任。被告:林家存,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林家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家存立即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96‰计付至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3.4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信用社与林家存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家存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8.96‰,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林家存提供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催讨,林家存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为此,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条记录显示等,以证实所述事实。林家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信用社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林家存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林家存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家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家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计付至2016年2月10日,及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4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林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