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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尤玉霞与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营,尤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营,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玉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上诉人白营因与被上诉人尤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营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上诉人担任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副总并分管财务。2014年该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长虹让尤玉霞筹措资金,2014年2月,尤玉霞将3万元按柴长虹的要求打到上诉人卡上,上诉人以此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2014年5月14日酒后上诉人给尤玉霞书写了借条。2015年柴长虹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起诉,现公司陷于停顿状态。上诉人个人没有借过尤玉霞的款项,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起诉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尤玉霞答辩称不存在柴长虹让被上诉人筹措资金的问题,上诉人自述支付了民工工资,无论是否属实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借款系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白营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白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白营提出借款用于原告丈夫的公司开支,该借款其个人没有使用的辩解意见,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据均产生于借款之前,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营偿还原告尤玉霞借款3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白营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意图证实上诉人白营向被上诉人尤玉霞借款并且支付了工人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尤玉霞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上诉人白营向被上诉人尤玉霞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款的责任由何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白营向被上诉人尤玉霞借款,明确承认收到了所借款项,借款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白营认为该行为是受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长虹的指派,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该说法除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也无追认。同时,即便上诉人白营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也应按照企业相应财务制度核准报销。上诉人白营虽提供了部分财务票据意图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但该票据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同时从该票据本身也不能必然反映出借款行为与票据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白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