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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余立刚与王永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刚,王永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223号原告:余立刚。被告:王永来。原告余立刚与被告王永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在马鞍山市濮塘农家乐(如意阁)给被告做了14樘铝合金窗子,价格合计14433元,被告已付定金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出具84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偿还欠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余立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余款8400元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处理1份,证明为此事原告妻子曾去派出所报案。王永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质证,余立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余立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余立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余立刚与王永来已就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项目及价格达成了一致,并且在余立刚完成工作及扣除6000元定金后,王永来为余立刚出具了8400元的欠条,应当认定王永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承揽合同余款未付的认可,故对余立刚要求王永来支付8400元承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立刚承揽费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爱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