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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曾祥里、陈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曾祥里,陈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990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平,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丹山支行副行长,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曾祥里,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心梅,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曾祥里、陈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吴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里、陈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祥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陈心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祥里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合作银行丹山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8.7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曾祥里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陈心梅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为曾祥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曾祥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祥里、陈心梅未提供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催收借款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华光村公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祥里以建房为名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8.7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原告合作银行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曾祥里发放借款30,000元。其后被告曾祥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心梅在《借款申请书》上以夫妻名义承诺为曾祥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曾祥里与陈心梅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祥里、陈心梅2014年6月21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2年12月12日雁信农借(2012)013201-054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心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曾祥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渊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