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28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委托代理人黄燕,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陈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及黄燕、被告朱某甲、陈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其与��告朱某甲自2014年7月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9日,其与被告朱某甲在双方家长主持下订婚。2015年6月至××××年××月间,其多次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登记结婚,但被告朱某甲之母陈某始终以“不着急”为由进行推脱。此后,在其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在××××年××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盛大的结婚仪式。婚宴后,其与被告朱某甲开始同居,但并未进行夫妻生活。2016年3月20日,其发现被告朱某甲携带大量财产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经多次协商,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原告为结婚花费的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解除婚约,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3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辩称,其因不懂法律,故在原告的欺骗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居后,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不肯领取结婚证而提出返还彩礼之诉,过错在原告,彩礼只能适当返还。原告送的彩礼金额只有10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各一件,其余均不在彩礼范畴。考虑到原告与其已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及过错承担,愿依法返还40%的彩礼。同时,其也有嫁妆在原告处。被告朱某乙、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且已经共同生活。故其二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原告购买相关装修材料物品时,其二人垫付了2750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陈某系被告朱某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自2014年7月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于××××年××月分开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花费2880元网购一辆电动自行车赠送被告朱某甲。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2015年4月16日购买一台手机苹果6PLUS交被告朱某甲使用。但被告朱某甲予以否认。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拍摄婚纱照花费4999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0元给被告朱某甲。××××年××月24日,原告为操办婚礼花费婚庆费用10300元、婚宴费用75050元(含宴请被告方亲友的费用)。办理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彩礼礼金168000元及金项链(38.92克)、金手镯(45.94克)、铂950钻戒各一件,被告方返还了68000元。原告及被告朱某甲收到原告方亲友礼金89840元、被告方亲友礼金49740元,合计139580元。该款中有128100元存入被告朱某甲于××××年××月26日新办的银行卡中。在原告��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用该银行卡中钱款消费,截止2016年4月29日,余额为102201.46元。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分开生活后,该银行卡由被告朱某甲支配使用,截止2016年8月7日,余额为0.02元。庭审中,被告朱某甲辩称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近5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2016年4月1日被告朱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其他均不予承认。被告朱某甲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三星电视机55寸、松下全自动洗衣机、西门子冰箱、格兰仕微波炉、美的压力锅、美的吸尘器、美的挂烫机、芝华士沙发、餐桌椅、密码箱、实木床、电脑桌、挂衣架、波司登毛毯、金丝绣十件套、鹅绒被、蚕丝被、龙凤被面被单枕套、子孙桶、铜旺盆、装饰品工艺品各1件,三星电视机42寸、红木小椅子、九孔被、热水瓶各2件,枕头3对、脸盆4只、四件套5件、棉被8条。在原告装修房屋期间,被告朱某乙、陈某支出了装修费用27506.6元,其中玄关柜3850元、电视柜4200元、茶几2500元各一件可以移动,其余材料不宜拆卸。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消费票据、物品清单、证明、家具报价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间习俗,彩礼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家庭的一定数额财物,通常赠送彩礼过程伴有一定仪式,以达到在亲朋好友间的告知效果。民间彩礼的形式复杂多样,给付时间也有相应的习俗要求,有别于一般的赠送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朱某甲赠送的电动自行车、微信红包,包括被告否认收到的手机,结合其交付时间等因素,不符合彩礼的基本特征,应视为恋人之间一般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同时原���为操办婚礼支付的婚纱照费用、婚庆费用、婚宴费用,其性质也不属彩礼,且被告方未从中获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方交付的礼金10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各一件,则符合彩礼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原告以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具有法律依据。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姻财产给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虽按照习俗举办了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赠送财物并为操办婚礼支付多笔大额费用,再结合本地常情,本院酌定应返还95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各一件。而彩礼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男女双方的行为,也是���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故对该部分的彩礼,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受,亦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对在缔结婚约期间收到的双方当事人亲友赠送的礼金,应视为原告、被告朱某甲的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应予分割。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况及该部分礼金的管理、支出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割比例依照礼金形成时双方亲友赠送金额的比例为宜;分割范围以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礼金余额102201.46元进行分割较为合理,后期支出款项系被告朱某甲的个人行为。同时,被告朱某甲辩称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近500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故对此部分礼金,由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65781元。对被告朱某甲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朱某甲个人财产,应由其自行取回。对被告朱某乙、陈某在原告装修房屋期间支出的装修财物,其中玄关柜、电视柜、茶几各一件自行取回,其余材料因不宜拆卸,由原告按照报价单金额16959.6元进行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某彩礼礼金人民币95000元及金项链(38.92克)、金手镯(45.94克)、铂950钻戒各一件。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人民币65781元。三、被告朱某甲在原告汤某处的陪嫁物品(三星电视机55寸、松下全自动洗衣机、西门子冰箱、格兰仕微波炉、美的压力锅、美的吸尘器、美的挂烫机、芝华士沙发、餐桌椅、密码箱、实木床、电脑桌、挂衣架、波司登毛毯、金丝绣十件套、鹅绒被、蚕丝被、龙凤被面被单枕套、子孙桶、铜旺盆、装饰品工艺品各1件,三星电视机42寸、红木小椅子、九孔被、热水瓶各2件,枕头3对、脸盆4只、四件套5件、棉被8条),由被告朱某甲自行取回。四、被告朱某乙、陈某自行取回在原告汤某处的玄关柜、电视柜、茶几各1件。五、原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乙、陈某人民币16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负担1591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陈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3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