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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徐幼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徐幼惠,王思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6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7********,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35098-1。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幼惠,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3********。被告:徐幼惠,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3********,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幢*单元***室。被告:王思诗,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4********,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幢*单元***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徐幼惠、王思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诚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0720.18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4%加收50%即12.6%计算的罚息;2.被告徐幼惠、王思诗对被告诚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诚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0581.68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诚康公司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103贷字第15082502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诚康公司向通商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偿付的,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徐幼惠、王思诗与通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103额保字第150826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幼惠、王思诗自愿为宁通0103贷字第150825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诚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被告诚康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人),被告徐幼惠、王思诗作为丁方(担保人),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贷款人)的通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00503《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各方为甲、丙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宁通0103贷字第150825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丙方、丁方确认并声明其所提供的地址、手机号为本协议所涉及的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若甲方、乙方或者法院按下列地址、联系方式向丙方、丁方送达文书,无人签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次日,通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诚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诚康公司仅按约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诚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581.68元,合计510581.68元。2016年8月12日,通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诚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徐幼惠、王思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各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后通商银行向各被告发送了《通知书》。2016年9月5日,原告向通商银行出具赔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告为被告诚康公司向通商银行所借500000元承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诚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尽快启动追索程序,现请求通商银行立即签署《权益转让协议》,将所有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承诺将会在2016年10月31日前赔付保险赔偿金额3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商银行与被告诚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徐幼惠、王思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通商银行、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诚康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照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与通商银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现原告根据《权益转让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被告诚康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幼惠、王思诗应对被告诚康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诚康公司、徐幼惠、王思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581.68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幼惠、王思诗对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幼惠、王思诗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奉化诚康机电有限公司、徐幼惠、王思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