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昧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9日晚,在曲阳县恒州镇“隆元阁”饭店学厨师的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曲阳县恒州镇的杨某2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杨某2面部打伤,致其左面部贯通伤,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晚,在曲阳县恒州镇“隆元阁”饭店学厨师的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曲阳县恒州镇的杨某2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杨某2面部打伤,致其左面部贯通伤,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2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杨某1、赵某1、赵某2、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证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