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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某乙,胡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帅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4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某甲,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被告胡某乙,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被告胡某丙,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帅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帅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12月14日11时20分,帅某某驾驶渝AC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菜园坝往九滨路方向行驶至菜袁路龙家湾旱桥下穿道入口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桂珍碰撞,造成陈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于2015年12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帅某某、陈桂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陈桂珍救治中,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陈桂珍抢救费106400元。此后原告催收偿还垫付款,未果。胡某甲系其丈夫,胡某乙、胡某丙系陈桂珍的子女,应对陈桂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1、判决被告帅某某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的60%,其余被告偿还垫付费用的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帅某某辩称,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与陈桂珍为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只愿承担垫付费用的50%。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纠纷的赔偿三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救治陈桂珍产生的医疗费由帅某某承担,三被告仅得到56000元的赔偿。经审理查明,渝AC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帅某某所有。2015年12月14日11时20分,驾驶人帅某某驾驶渝AC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往九滨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菜袁路龙家湾旱桥下穿道入口时,该车前部与车辆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桂珍碰撞,造成陈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在陈桂珍救治过程中,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陈桂珍抢救医疗费用106400元。2015年12月25日,陈桂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帅某某,行人陈桂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胡某甲系陈桂珍丈夫,夫妻育有胡某乙、胡某丙两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转账支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追偿。本案经申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为救治陈桂珍垫付了相应费用,其后原告有权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帅某某、陈桂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帅某某承担原告垫付费用60%的赔付责任,陈桂珍承担40%的赔付责任。鉴于陈桂珍已死亡,其继承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则应在继承陈桂珍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重庆市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3840元;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所继承陈桂珍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73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484元。上述款项由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琴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