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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静与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739号原告张静,女,职工。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1356C。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嘉里酒店五楼510室。上列原告张静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本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日至2013年3月1日,约定月息20‰,即月利率2%计息,被告承诺用其公司开发的翡翠湾、花者广场项目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但事后未提供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被告支付本人1年利息。2014年年底,本人再次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彭涛拿着一份补充协议告诉本人他们公司正在准备启动花都大厦项目,同意用花都大厦5-18层的公寓楼抵顶借款。因本人了解到该项目还没有经过审批,是被告公司才准备计划实施的项目,所以本人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本人又多次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的家里及其公司索要借款,但至本人起诉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张静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约定以月息20‰,即月利率2%计息。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用其公司开发的翡翠湾、花都广场项目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但事后未提供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静1年利息款。2014年年底,原告张静再次找到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彭涛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让原告张静签字,并承诺用其公司准备启动筹建的花都大厦5-18层公寓楼抵顶借款。因该项目未经审批,仅系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计划实施的项目,故原告张静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张静多次至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家中及公司办公室地点索要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但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原告张静多次向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未果。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张静主张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