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20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与日喀则市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扎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日喀则市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扎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民初207号原告: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法定代表人:李富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星,男,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喀则市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主要负责人:次仁罗布,投资人。被告:扎朗,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电视台工作,住日喀则市。原告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玺投资公司)与被告日喀则市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三色湖加工厂)被告扎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星、杨杰,被告三色湖加工厂负责人次仁罗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阔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色湖加工厂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息5%的标准直至付清之日的红利;2.判令被告扎朗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色湖加工厂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投资的名义向被告三色湖加工厂借款10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扎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色湖加工厂提供了资金,但被告三色湖加工厂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三色湖加工厂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在被告签收后并承诺:被告三色湖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次仁罗布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部分本金500000元,担保人扎朗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归还部分本金2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色湖加工厂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扣除第一个月52500元利息后只收到借款997500元,被告拿了170000元,其余借款资金全部被扎朗拿走,被告只承担170000元还款责任,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加工厂并非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而是扎朗事前与原告沟通协调好后借用被告加工厂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扎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色湖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转款凭证、承诺书,以及被告三色湖加工厂提交的支付原告52500元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催款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前付给原告的钱款属于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前期返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加之2015年5月9日从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已明确二被告仍拖欠1050000元,据此认为二被告前期归还的资金款项应当是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扎朗(担保人)借用三色湖加工厂(甲方、借款人)名义与阔玺投资公司(乙方、出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阔投(2013)字第(021)号投资合同书,约定:阔玺投资公司投资保本、分红、不参与管理的方式向三色湖加工厂借款1050000元,投资红利每月为52500元,分配时间为投资时间内每月的21日三色湖加工厂把红利汇入阔玺投资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第一个月投资红利在支付投资款时扣除,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了用三色湖加工厂全部财产即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原材料等资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投资款、红利及滞纳金。另外还约定了扎朗作为担保人用其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南路格吉林小区一栋一号,房产证号为:日喀则市私214字第40107003512号,建筑面积204㎡二层砖混。土地使用证号:日市土国用(2004)第4470号,使用面积223㎡作为抵押物,担保三色湖加工厂归还阔玺投资公司投资款、红利及滞纳金,阔玺投资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阔玺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扣除当月红利52500元后通过银行向三色湖加工厂次仁罗布银行卡上转入997500元,当日次仁罗布向阔玺投资公司开具了1050000元收款收据。三色湖加工厂次仁罗布和扎朗收到借款后并未用于三色湖加工厂生产经营,而是私分了借款,其中次仁罗布拿了170000元,剩余借款被扎朗全部拿走。2013年11月28日次仁罗布归还了原告52500元,2014年12月12日扎朗归还了原告300000元,2015年8月22日扎朗再次归还了原告50000元,二被告共计还原告借款402500元。另查明,三色湖加工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贷款担保以及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原告为了规避法律通过虚假投资方式将资金借贷给被告三色湖加工厂,而且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三色湖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是被二被告用于私分。为此,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故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认为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97500元。原告以借款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借款1050000元和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5%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无效,且约定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考虑,但认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效与二被告未将借款真实用途告知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认为二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即2013年10月21日至案件受理之日2016年4月20日利息149625元,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1147125元。但由于二被告之前累计还款给原告402500元(其中利息149625元,本金252875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744625元。本案中被告扎朗名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故对未清偿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喀则市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被告扎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返还欠款744625元;二、驳回原告日喀则阔玺融投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被告三色湖农产品加工厂和被告扎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边 琼审判员 雷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