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岳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岳天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166号原告张军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岳天水,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军伟诉被告岳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岳天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张军伟12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岳天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推诿没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天水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天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岳天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军伟12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岳天水”。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天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16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依法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天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伟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天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