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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建飞与张家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飞,张家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932号原告:吴建飞,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飞,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吴建飞与被告张家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2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打工。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因催要工资发生矛盾,经裴圩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6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工资款8325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余款5325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家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由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自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在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张家飞于2016年5月30日、6月3日前将吴建飞的8325元工资款分贰次付清;2、……”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53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工资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彼此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仅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3000元,尚有5325元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之前,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飞款5325元,并支付利息(以5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家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彦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