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贵义与陈宝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义,陈宝全,王洪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992号原告:王贵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宝全,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王洪仪,男,192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全(系第三人之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贵义与被告陈宝全、第三人王洪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王贵义本院认为,原告王贵义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贵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贵义负担。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