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高建国高某某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高建国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浈江区惠惠服装店经营者。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临颍县,现住广东省始兴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3之女陈某乙有感情纠纷,心存不满。2016年1月,高建国高某某电话联系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老板时某某购买一桶汽油(铁桶印有BLUE1F、通用稀释剂字样),同年2月2日又电话联系刘某甲其到上述店铺将汽油拿到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沙梨园楼7号商铺“惠众汽修”陈某丙处。2016年2月3日凌晨,高建国高某某承租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粤F×××××)从始兴前往韶关,中途从陈某丙处拿到事先存放的汽油,同时找到一把扫把,随后叫刘某乙将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附近停下。当日2时许,高建国高某某带着汽油、扫把独自走到长乐市场16号陈某3的商铺门前,将汽油倒在门口并点燃,尔后逃离现场,致使陈某3商铺起火,造成商铺及商铺内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经鉴定,陈某3商铺被烧毁财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8798.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为情感纠纷泄私愤,在公共场所纵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赔偿货物损失152585.2元、铺租损失7172元、货架损失38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衣架损失500元、装修清理费15000元,合计219087元。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当时喝了酒一时冲动,且没有使用汽油助燃,请求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1之女陈某芝有感情纠纷,心存不满。2016年1月左右,高建国高某某电话联系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老板时某购买一桶汽油(铁桶印有“BLUE1F”、“通用稀释剂”字样),同年2月2日又电话联系刘某1到上述店铺将汽油拿到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沙梨园楼7号商铺“惠众汽修”陈某2处。2016年2月3日凌晨,高建国高某某承租刘某2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粤F×××××)从始兴前往韶关,中途从陈某2处拿到事先存放的汽油,同时找到一把扫把,随后叫刘某2将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附近停下。当日2时许,高建国高某某带着汽油、扫把独自走到长乐市场17A号陈某1的商铺(字号:浈江区惠惠服装店)门前,将汽油倒在门口并点燃,尔后逃离现场,致使陈某1商铺起火,造成商铺及商铺内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始兴县抓获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1商铺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879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本案受理并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高建国高某某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系被动归案。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高建国高某某位于始兴县城南镇河南村一出租屋三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高建国高某某所有的一件草绿色军大衣,并依法扣押。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2月2日、3日高建国高某某与刘某2、陈某2、刘某1、时某有电话联系。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现场提取的扫把无法检出DNA,燃料桶由于经过高温燃烧不具备DNA检验价值。7、火灾事故调查卷、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2016年2月3日3时许,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接119指挥中心调度,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长乐市场16-17号商铺发生火灾。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该商铺火灾残留物有较重的汽油味,商铺门口放置一个汽油容器,该商铺起火时有轰燃现象。该大队认为涉嫌犯罪,遂移送浈江分局侦查。(二)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2月2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将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16档商铺门锁好才离开的,凌晨4时30分左右,陈芳通知我商铺着火了,去到现场后,消防队已经将火势扑灭,没有人员伤亡,就损失里面的财物。市场管理人员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查看市场监控录像,发现凌晨3时05分左右,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到我商铺门口停留很长时间,并且见到不一会儿商铺冒出很多浓烟,该男子就立即跑走了。对方的基本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还没有回去看监控录像,只知道是一名男子。(三)证人证言1、刘某2证言:2016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唐老板(真实姓名不详)的女婿打电话给我,他说要我开车搭他到韶关给他岳父唐老板拿点油漆回始兴。当时他穿着一件草绿色的军大衣,还戴了一顶针织无帽舌的帽子,帽子颜色没看清楚,没有戴口罩。我就驾驶我的本田锋范银色小轿车(粤F×××××)搭着他从始兴县城南镇河南路001号走国道往韶关方向行驶。第二天凌晨0时许(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搭着他到了韶关市南郊二公里左右,他说停车买点东西,买完后,我们就上车继续沿路向前开,开至韶关市中国移动金沙服务厅旁的红绿灯处,我按他的指示右转进入金沙北路,在一个铁皮大门口附近停车,他就让我等几分钟,然后他就下车走到铁皮大门斜对面的一排拉了卷闸门的商铺前,用手拍卷闸门并大喊了什么,大概10分钟左右,我听到卷闸门打开的声音,再过了2分钟左右,他叫我把车开过去要我打开车尾箱,我就在驾驶室内打开车尾箱,他放好东西后,我就一直走在路口右转沿韶南大道往曲江方向直走。行至南郊五公里附近,他要我在马路边(具体位置我不记得了)停车放他下车,我照做了。他就叫我等一下他,然后他下车从车尾箱取出了一把塑料扫把、一个圆柱形的铁桶,塑料扫把和铁桶都是那名男子从卷闸门那里拿来放在我后尾箱的,那把塑料扫把是一把普通的红色塑料扫把,带约1米长的手柄,铁桶是约50厘米高的圆柱形的带提手的密封型铁质桶(颜色我不知道)。铁桶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不清楚。当时我在车里没有闻到异味。他就拿着塑料扫把和铁桶自己走到马路对面,我就自己在车里玩手机。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我不记得了,只记得等得很烦躁),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往前开,我就往前开,开了200米左右,我就看到他空手从对面马路横穿过来,我就停靠在路边,他从车头绕过来,他进入副驾驶室后,我就继续往前开了100多米后右转开到河边,往韶关火车东站方向行驶,走国道返回始兴。我在始兴城南镇河南路河口村附近将他放了下来。2、陈玉芝证言:我怀疑放火烧了我母亲卖衣服档口的人是我前男友。我的前男友叫高建国高某某。我和高建国高某某是2014年在韶关时认识的,2014年底我们确定男女关系,2015年3、4月份我跟高建国高某某到河南郑州生活,2015年10月份我发现高建国高某某已有家室,我就和他闹翻了,我自己于2015年10月底一个人返回韶关,之后高建国高某某就一直对我纠缠不休,还想和我在一起,我一直都没有答应,他就一直骚扰我和我的闺蜜,有时还偷偷打开我家里的门进去找我,他还抢了两次我的手机。高建国高某某知道我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16、17号的档口的位置,我听我母亲说看到过他来过我家档口,而且高建国高某某长期在南郊五公里生活,他很容易打听到我家档口的位置。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他通过号码为181××××6528的手机发了几条短信给我,其中有一条的短信内容为:“我不会让你过个好年!”我就回复他“你爱怎么样就怎么样”。之后他还是通过电话、微信一直骚扰我,我都没有理他。在案发后我联系过高建国高某某,在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他,问他是不是烧了我家档口?他否认烧了我家档口,他说他案发那几天都不在韶关,在杭州和上海。3、叶健明证言: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许,我一人在我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17B档口内玩电脑,突然听到一声爆炸声从隔壁16号档中传出,我拉开自己档口的卷闸门看见16号铺着火了,随后我就报警了,因我报警及时,消防员不久就赶到现场救火,因此隔壁的火势没有蔓延到我档口和隔壁其他人的档口里,这才避免了我们的损失。4、曾树兴(市场管理员)证言:2016年2月3日凌晨我们长乐市场16号档口着火,本来我以为是线路之类的问题,后来我查看当天的视频监控发现有个可疑的男子,在2月3号凌晨3时许,视频监控里面看到有个身穿军大衣,头戴一顶帽子的男子手提一个桶和一把扫把从韶南大道走进长乐市场,没过多久长乐市场就着大火了,然后就有个身穿军大衣的男子跑了出来,手上没有提任何东西,我猜测是这个男子放的火。5、刘建辉证言:我是高建国高某某的老婆的舅舅,但是我早在2006年就和高建国高某某认识,当时我和他在韶关武江房地产小汽车出租公司工作,在韶关市区跑出租车运营。我们当时跑出租车的时候都习惯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北路公共汽车总站斜对面的一间修车档口修车。后来在2007年年中我们两个没有一起干了,他之后工作的情况就不太了解了。6、时某证言:我是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旺汽车服务站和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的老板。2016年1月份左右姓高的老乡打电话跟我说他的车没有汽油了,问我有没有汽油,我说有,过了一段时间,有人在春节前过来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提走了那桶汽油。因为当时我不在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我不清楚是谁过来拿的以及具体是什么时候拿走。在买汽油过后的一段时间里,他在微信里以发红包的形式给我发了200元作为报酬。我问了我店里的员工,在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是谁给姓高的老乡的汽油,由于时间太长了,他们都说不记得了。卖给姓高老乡的那桶汽油是铁桶装的汽油,长方体,容量有十升左右,铁桶下端是绿色,写着“通用稀释剂”白色字体;上端白色,写着“BLUE1f”蓝色字母;红色瓶盖;当时装了有大半桶汽油。7、刘某1证言:我是韶关公共汽车小汽车出租公司的的士司机,2016年2月2日13时28分,小高打电话给我,叫帮他去韶关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拿东西到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的惠众汽车商铺,我说我可能会没有时间去拿,并且问他是什么;他说是汽油。当天下午,我开着我自己的吉利小轿车去到韶关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我就随便找了一个男子,问他老板是谁,他说什么事,我说我是过来帮小高拿东西的,他就指着里面那个油桶,我就走了上去把那个油桶提上车,随后我就驾车把那桶汽油送到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的惠众汽车商铺,和老板说小高的这一桶汽油放你这里,当时老板的一位员工也在场,并且嘱咐老板这是汽油,要把它放好。小高叫我提的那桶油是用铁桶装的汽油,密封,长方体的铁桶,颜色不记得了,高大概有30厘米左右,底面为20厘米的正方形。惠众汽车商铺的老板是陈某2,我们比较多的士司机都去他那里修车,小高做的士司机的时候应该也去那里修车。8、陈某2证言:我是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半金沙小区梨园楼7号商铺惠众汽修的老板。2016年2月2号下午13时47分,我之前认识的一出租车司机“101”(男子,我不知道他真实姓名,我称呼他101是因为他开的出租车车牌尾号是101)打给我手机(号码153××××5319),跟我说“我有一桶汽油,因为你晚上这里有人值班,我想把油放在你这里,晚上来拿”。大概半个小时后,有个男子(该男子我不知道他真实姓名,他是“101”朋友,也是出租车司机)过来我的惠众汽修店铺,他自称是帮“101”拿汽油过来放在我的店铺,我让他把那个装汽油的铁桶放在我店铺的一个角落,然后他就离开了。在隔天凌晨二时左右,“101”开始打电话给我,因为当时很冷,我知道他要来拿油,我不想起床拿给他,所以我就挂掉了“101”的电话,但是“101”还是一直打电话给我手机,我还是挂掉了,同时我听见“101”拍我店铺的卷闸门,还喊“陈老板,开门”,一开始我还不想起床开门,但是他敲了很长时间(约20分钟),而且还一直打我的手机,我才下楼开门。开门的时候我看见“101”穿着绿色军大衣,在等我开门,开门了我就跟他说“天寒地冻吵着人睡觉了,明天来拿油不行吗?”,“101”跟我说“赶着要回家,没办法啊”,于是他就进来拿了那桶放在我店铺里的油离开了,“101”离开我店铺之后我就立刻拉下卷闸门,没有看到他是怎么走的了。放汽油的我只记得是铁桶,形状颜色等情况我都记不清了。当时“101”穿着绿色军大衣,有没有戴帽子我不记得了,他进来后就拿了一桶油就离开了,没有拿其他东西。(四)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没有纵火烧别人的店铺。我跟陈玉芝是在2013年年底认识的,我跟她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我跟陈玉芝一起去到河南郑州,我跟陈玉芝在河南郑州期间同居,并且以夫妻方式相处居住。在去河南之前,我跟陈玉芝说过我是已经结婚了的人,但是她依然愿意跟我相处。后来因为陈玉芝回来韶关,拒绝跟我继续在河南居住,于是我回韶关找她,于是我们又开始朋友关系。我没有跟陈玉芝发生过争吵或者打架。我知道陈玉芝母亲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的卖衣服档口。我在长乐市场区域居住过,我对长乐市场的周边环境很熟悉。在2016年1月份,我有通过手机号码181××××6528发过信息,内容是“我不会让你过个好年!”的短信给陈玉芝。因为她之前发信息给我说“要找人弄死你”。我知道陈玉芝母亲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的卖衣服档口被人纵火烧了,因为陈玉芝有打电话问过我是不是我烧了他家的档口,我说“与我无关”,随后就挂了电话。在2016年2月2日,我来过韶关,我来韶关是为了找我的一个朋友,叫“阿雄”(我不清楚他的真名,也不知道他的联络方式,只知道“阿雄”住南郊五公里菜市场后面的一个楼房二楼)。2016年2月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我认识的一个的士司机要他载我去韶关市区,当时我们约在当天晚上23时在他家楼下(位于在韶关市始兴县城南镇河南路工地旁边)等。在2016年2月2日23时左右,我在的士司机家楼下上了他的银色的本田锋范的小轿车(该车车牌我记不清了),他搭着我从国道往韶关方向行驶,在2016年2月3日凌晨0时许(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们来到韶关市南郊二公里半左右,我叫停司机,叫他先停一下车,我要下车买点东西,于是我们停下来将车停在路边(往曲江方向),我去路边的小商店买了一包烟和口香糖。买完后,我们继续沿路向曲江方向开,一直开到南郊五公里,东江饭店门前路边,我叫停的士司机,叫他原地等我一下,当时我穿着绿色军大衣,忘记头上有没有戴帽子了,两手空着没拿东西,直接步行走到“阿雄”家楼下,当时我看到“阿雄”的家没有亮灯,还敲了敲门,等了有十几分钟(期间我没有给”阿雄“打过电话),没有找到”阿雄“于是我就步行回到车上,回到的士司机的车后我们开车往前开了100多米后往右转去河边的路,然后我们往韶关火车东站方向行驶,走国道回到始兴,回到始兴后我在韶关市始兴县城南镇河南路山水名城的附近工地下车,我给了该的士司机200元作为报酬。我当时去韶关穿的绿色军大衣是公安抓获我时在我家扣押的那一件绿色军大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供述,其当天晚上喝了酒,从始兴坐车到韶关南郊二公里,下车买了烟,然后再坐车到南郊五公里,去老乡家要钱没有要到钱,心里很烦躁,去了长乐市场,点燃了商铺门前的木板,外面有油迹就燃烧起来了。(五)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桶内疑似燃料液体及燃烧残留物未检出常见矿物油燃烧残留物成分。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韶关市浈江区长乐市场16号商铺被烧毁财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8798.9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长乐市场16号商铺,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三份燃烧残留物、一把扫把、一块木板、一个铁桶。(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1、高建国高某某辨认出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绿色军大衣是其在2016年2月3日从始兴到韶关穿的衣服。2、陈某2辨认出号码为181××××6528就是在2016年2月3日2时左右到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梨园楼7号商铺惠众汽修提走一桶汽油的男子“101”,辨认出高建国高某某就是2016年2月3日2时左右到其惠众汽修提走一桶汽油的男子。3、刘某1辨认出高建国高某某的联系方式及与其的通话记录,辨认出高建国高某某就是2016年2月2日中午打电话叫其到浈江区北江中路军旺汽车美容快修中心拿汽油到浈江区金沙小区惠众汽车商铺的男子小高。4、时某辨认出与其交给高建国高某某的装了大半桶汽油的铁桶同样款式的铁桶,辨认出高建国高某某就是2016年1月份左右向我购买汽油的姓高的老乡。5、刘某2辨认出2016年2月3日凌晨驾驶粤F×××××轿车的人是他本人,辨认出高建国高某某就是2016年2月2日晚上至2月3日凌晨搭乘其驾驶的粤F×××××小轿车往返始兴和韶关,并在韶关市南郊某处拿了扫把和铁桶的男子,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军大衣的人就是高建国高某某。6、陈某1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军大衣的男子疑似高建国高某某。(八)视频监控光盘两张,证实长乐市场物业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案发当晚现场监控拍摄的案发过程。原告人陈某1还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长乐市场物业部收据2张。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为情感纠纷泄私愤,在公共场所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坐车从始兴县到韶关后,在南郊金沙小区“惠众汽修铺”取到汽油后,再坐汽车到南郊长乐市场16号铺,将汽油倒在商铺门口后点火焚烧,有证人时某、刘某1、陈某2、刘某2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扣押的油桶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陈某1提交的进货收据、进货单、送货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公安机关已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商铺被烧毁财物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8798.9元,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待原告人在发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人的商铺被焚烧后,商铺需要清理、装修,其租金确有损失,且其提交了物业部出具的收据,因此,其租金损失为7172元。综上,原告人陈某1的损失为人民币12597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高建国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