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俊光与蒋学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光,蒋学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111号原告:唐俊光,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蒋学文,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唐俊光为与被告蒋学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73497.76元和利息(自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开公司。原告出资100000元(即由原告向广州发展银行财资金贷100000元,利息每月6厘9,三年共21240元,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3467.78元,到目前被告已归还8期,仍有73497.76元未还)作为起动资金由被告运行,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后来,公司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父亲归还了20000元。到第九期还款日,被告已无法联系,遂提起如上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卫民签订“(掌合天下网上超市订货平台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成立合伙企业,于2015年10月26日起三方各交柒万,余款各三万元一个月内交齐。由被告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公司运营账号为被告在信用社的卡6230911099008780808。原、被同时口头约定,原告作为投资的100000元,由原告向广州发展银行财资金贷款,分36期归还,每月归还本金2777.78元,支付利息690元,合计每月支付3467.78元,均由被告支付。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汇给被告70000元,10月27日汇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唐俊光投资掌合天下仙居服务站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被告如约支付了8期(到期日2016年6月26日)本息(本金22222.24元、利息5520元)后即停止支付。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于8月下旬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项后,未按约定创立公司,也未开展任何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故其所收取的投资款应予及时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但被告及其父亲已归还的本金42222.24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俊光投资本金57777.7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0.69%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上2016年6月27日至8月26日按本金77777.76元、月利率0.69%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蒋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