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与东辽街交通岗时,与刘某驾驶的被害人任某某所有的尼桑牌轿车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斗,遂驾车故意撞击刘某驾驶的尼桑轿车,致尼桑轿车损坏。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9853.32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查询、汽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