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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英与被告吕能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一女取名叫吕霓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结婚后,被告有诸多不良嗜好,整天游手好闲、四处游荡,经常夜不归宿,只要赌博一输钱回到家就殴打孩子和原告,且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从未管过。2010年原告一人领着孩子被迫离家出走,投奔娘家,至今6年时间,这六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2年,被告杳无音信,原告曾到米脂县龙镇派出所报案声称被告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原告2014年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投奔娘家已有六年之久。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来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一女儿吕霓霓。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不久,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要求孩子自己抚养,放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成婚,由于婚前缺乏认识,婚姻感情脆弱,虽生育女儿,仍因家庭矛盾导致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六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吕某某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也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放弃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吕霓霓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常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于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