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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惠普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普,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2行初152号原告赵惠普,男,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青贤,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青琰,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雪莲,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欧,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惠普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违约金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惠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贤、赵青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普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因棚户区改造,对三台子地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属于被征收业户。按照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算起,被告未按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拖延近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逾期违约金18,072.00元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动迁之前张贴在被动迁人门口的公示通知;2、银行每日公布的利率标准;3、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240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动迁补偿协议是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偿款金额为554,382.40元;4、2016年4月9日中信银行沈阳陵北支行出具的《个人帐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将554,382.40元动迁补偿款打入原告帐号,进而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给付拆迁补偿款。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未作出任何约定,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408-1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较比其他被拆迁人多给本案原告50,000.00元。因为多给这50,000.00元,所以被告与原告就不再约定违约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日记帐,用以证明答辩人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款��次性汇入银行,完成其给付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2、2408号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未对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2408-1号协议,用以证明答辩人为原告额外补偿困难补助2万元,物品损失2万元,租房补贴1万元,原告并未因征收受到损失,反而受益。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不能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原、被告双方未作违约责任约定,银行公布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答辩人主张“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任何约定,答辩人没有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领取钱款的银行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因未向法庭提供,故本庭不予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三台子四、五号地二期地块即东至牡丹江街、西至黄河北大街、南至千山路、北至百花香路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工作,原告赵惠普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20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赵惠普分别签订合���编号为2408、2408-1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40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坐落在三台子76栋39号,建筑面积为67.18平方米的住宅。给付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15,942.40元,住宅搬迁费8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4,000.00元,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偿费50元,搬迁奖励33,5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554,382.40元。2408-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困难补助20,000.00元,物品损失费20,000.00元,租房补贴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5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屋货币补偿款554,382.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惠普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日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中未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日期,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应当何时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惠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