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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张奎密、杜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奎密,杜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52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宋永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奎密,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杜泽香,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奎密、杜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密、杜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奎密、杜泽香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55895.9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此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2、原告抵押权有效,实现抵押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奎密签订“201502150000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奎密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奎密、杜泽香与原告签订“2015021500000117号”《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张奎密“201502150000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奎密自2016年2月起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按时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奎密、杜泽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奎密借款的情况,杜泽香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张奎密、杜泽香提供房产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放款结清证明及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张奎密所欠本息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奎密(借款人)、杜泽香(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215000001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进购貂饲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贷款人向张奎密账号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自愿承担为取得甲方贷款以及因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支出。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奎密、杜泽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500000117”的《抵押合同》,为其签订的“2015021500000117”《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张奎密、杜泽香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2路599号66栋4单元202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21132号他项权利证书,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2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张奎密账户转账支付贷款28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合同年利率11%,逾期罚息年利率16.5%。被告张奎密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欠息5589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奎密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奎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泽香为张奎密之妻,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奎密、杜泽香自愿以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2路599号66栋4单元202室房屋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有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奎密、杜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密、杜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5895.92元。二、被告张奎密、杜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奎密、杜泽香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二路599号66栋4单元2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211**号)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89元,由被告张奎密、杜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