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柱森与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柱森,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53号原告:黄柱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瑞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竹湾路33号8号楼14、15、16、17号。代表人:焦瑞志,公司经理。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柱森与被告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柱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被告焦瑞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君,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柱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到被告焦瑞志的账号62×××57,另外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焦瑞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借款用途为工程开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瑞志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是焦瑞志个人所借,借款转入其本人账户,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2.借条注明收到的借款为55万元,但被告本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外5万元是借款的利息;3、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焦瑞志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的借款。在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并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公章是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负责人为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柱森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其中伍拾万元转账,伍万元现金,用途在工程开支,期还三个月还清”字样。被告焦瑞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同日转款50万元到被告焦瑞志的账号62×××57。被告焦瑞志在借款后,于同年12月7日向原告的账号转款了95万元,被告焦瑞志庭后认为该9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属另外交易的款项,并要求取回该银行转账凭证。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焦瑞志出具的借条及广西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印证,被告焦瑞志认为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在借条中注明的收到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刻制、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样板不一致,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与本案送检样本《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事实,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刻制、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样板不一致的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瑞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广西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告焦瑞志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瑞志认为其实际得到的借款为50万元,而5万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焦瑞志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本案《借条》载明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在《借条》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银行转款和5万元现金款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被告焦瑞志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2月7日广西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但认为该95万元与返还本案借款无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瑞志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瑞志作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应该掌管该公司的公章,但其在借条上加盖的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与《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本案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焦瑞志的个人账号,而不是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账号,故本院认定借款为焦瑞志的个人借款,而不是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借款,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瑞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柱森借款5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柱森要求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焦瑞志负担。鉴定费5040元,由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