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44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教师。住会宁县。被告:张某,女,汉族,教师。住会宁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3、共同分割住房款12万元及小轿车(价值4万元);4、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男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平均分割住房款12万元;“宝骏”牌小轿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债务由原告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6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有时下班回家迟,有时不回家,回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情面经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历了7年于2011年12月2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诚然,生活中夫妻之间为某些琐事闹点小矛盾也是难免的,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由于原告系家中唯一的儿子,老人很是娇惯,久而久之就养成了缺乏责任心及不知体贴人的自私习惯。孩子出生后原告不知照看孩子,孩子一哭扭头就走,显现出很烦的样子,直至现在还是这样。由于被告剖腹产手术生孩子,手术后不到两个月就上班了。为了孩子喂奶方便婆婆也到单位照看孩子,每周只有星期五晚上才回家,所以那些日子身体很是疲惫,因此也伤害了身体,腰及小腹处每天疼痛。同时,婆婆也很辛苦,但原告不知体恤父母,周五晚上我们回家看见家里的花都快干死了,花叶子落了一地,老人就开始打扫卫生。原告一周不打扫卫生,甚至自己的脏衣服也不洗,等婆婆回家之后给洗。被告有时候实在看不惯就唠叨着说几句,原告就不行了。另外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良好,所以被告认为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的程度。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房贷还款12万元及车价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还房贷15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已经很了解并一起生活了很长时间,所以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一起偿还房贷。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购买了一辆宝骏小轿车,车价是69800元。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会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大学同学,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6月1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6年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改善,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搬出原告家,孩子现在由原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