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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小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小望,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小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邵小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邵小望驾驶牌号为皖S×××××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鑫港木业门口路段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顾某2(男,殁年72岁)发生碰撞并碾压,致被害人顾某2头颅毁损、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邵小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小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人邵小望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小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1、尤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小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邵小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小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小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小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