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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良,潘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21执657号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分宜县万年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熊精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忠良,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被执行人潘红莲,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系被执行人刘忠良之妻。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申请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分计生征决[2015]第020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征收被执行人刘忠良、潘红莲社会抚养费507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机关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已于2015年12月30日将分计生征决[2015]第020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该征收决定书是申请执行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未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分计生征决[2015]第0201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忠良、潘红莲缴纳社会抚养费50715元。三、申请执行费661元由被执行人刘忠良、潘红莲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珍审 判 员  徐志飞代理审判员  廖新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