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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吴真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吴真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7558F。负责人吴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吴真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吴真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振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真富与原告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4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被告吴真富自2015年4月起持卡消费,后多次未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7日,该贷记卡形成透支本金7206.43元、滞纳金206.32元、利息404.2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37元。上述贷记卡欠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吴真富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真富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欠款本金7206.43元、滞纳金206.32元、利息404.2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37元,以上合计7831.38元,以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吴真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真富向原告农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原告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同时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吴真富均予以签字,确认其知晓并将遵守上述申请表中记载的全部内容。根据上述合约、章程、收费标准规定,案涉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并有权将持卡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请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的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吴真富提出的申请经原告农行审查核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62×××04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真富开始使用案涉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原告农行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5月7日,案涉贷记卡共欠透支本金7206.43元、滞纳金206.32元、利息404.2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37元,以上合计7831.38元。原告催要无果后,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说明、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真富自愿向原告农行申请领用贷记卡,认真阅读并填写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其会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遵守上述申请表中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案涉贷记卡,允许被告吴真富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案涉合约、章程以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实质上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贷记卡发放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未能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形成滞纳金及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要求被告吴真富给付本金、违约金、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真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7206.43元、滞纳金206.32元、利息404.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7日)、账单分期手续费14.37元,合计7831.38元。上述义务,由被告吴真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偿付所欠款项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真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小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