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波与刘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刘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736号原告冯波,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正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荣,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波与被告刘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2015年8月30日17时03分左右,被告刘泽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陆渡沿郑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宇航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郑和路辅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冯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冯波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波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原告冯波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泽荣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28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750.68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45345.3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泽荣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泽荣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各自的违章情况,导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法确定,且原告冯波未佩戴摩托车专用头盔对其头面部伤情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生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调解情况下误工费认可3400元/月、不调解情况下误工费仅认可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03分左右,被告刘泽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陆渡沿郑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宇航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郑和路辅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冯波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波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冯波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认为:原告冯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泽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冯波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杨文军为此次鉴定花费16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08年就来到太仓做建筑木工,主要做固定梁和柱子的模板,2015年每天收入440元左右,除了下大雨和生大病之外都要工作,点工每天240元以上,包工每天400元以上,平时不交社医保、个人所得税,也没有木工证。受伤后就没再去干活,不干活就没收入。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出庭证人吴某及汪某的证言等证据:1.居住证明:显示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建筑工地木工;2.明细账:证明汪某与冯波结算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冯波做工金额合计41390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冯波一直租住在其家里,平时冯波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但不清楚冯波的收入,冯波受伤后无法去做木工,故就没有收入;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两三年来其平时一直与冯波一起做建筑木工,包工每天400元以上,点工每天250元以上,除了下雨外每天都干活,冯波受伤后一直没去工作,不工作就没有收入,其与冯波均没有木工证,冯波提供的明细账就是其与冯波结算的明细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观察记录、出院记录、拍片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明细账、居住证明及证人证明、证人吴某和汪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64.66元,被告对票面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无门诊病历对应的№301616792票据金额385.44元、№301706744票面金额152.26元,经查原告冯波因此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客观存在,该两次医院的具体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正相关,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属原告冯波在治疗过程中合理的费用支出,不宜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观察记录、拍片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2864.66元予以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仅认可3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但综合考虑原告冯波的病情、从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和治疗的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冯波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按照4437.67元/月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177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每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收入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明细账、证人吴某和汪某的证言及其陈述,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并充分考虑原告现正值壮年及工作的特殊性,故酌定原告冯波的误工费损失为16000元。7.修车费、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8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43194.66元。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超出限额7914.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金额),以上合计33600元。因交警部门系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责任确定意见确定交强险之外的部分9594.66元由被告刘泽荣按照65%的责任比例承担6236.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波自负;鉴定费系确定事故损失必需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现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泽荣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623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波3983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波39836.53元。二、驳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冯波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