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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柏香与彭天元、许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柏香,彭天元,许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444号申请执行人周柏香,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彭天元,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许三荣,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彭天元之妻。申请执行人周柏香与被执行人彭天元、许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彭天元、许三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周柏香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彭天元、许三荣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彭天元、许三荣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洪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