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淑珍与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珍,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105号原告:龚淑珍。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佴永饶,该公司经理。原告龚淑珍与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年度经营管理费26651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汇金公司签订了《汇金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所购的汇金商业广场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但是被告支付了三年的经营管理费后,恶意拖欠第四年的经营管理费,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汇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4、房产证复印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龚淑珍)委托甲方(被告汇金公司)经营管理的房产范围为弋阳县弋江镇汇金商业广场S2-006号物业(登记地址为: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35号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1幢2-006室)。二、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三、经营管理费支付方式: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经营管理费22843元,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每年经营管理费26651元,第七年、第八年、第九年、第十年每年经营管理费为30458元。委托期间经营管理费按季度支付,每个季度的首日支付本季度的经营管理费。乙方有权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向甲方提出终止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合同,逾期未来终止的本合同双方无条件继续履行。四、违约处理:①如非甲方过错原因,乙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②如非乙方原因,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否则甲方仍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有效经营管理期间的所有经营管理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三年的经营管理费,第四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管理费2665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经营管理费26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淑珍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管理费26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弋阳县汇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立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