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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庞衍军、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85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负责人:陈海,���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朵,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庞衍军,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黄海,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庞福利,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庞衍锋,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石冲镇圩镇(粮所)。法定代表人:容昭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衍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17425.29元,其中本金6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7425.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庞衍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浦北县××××村委岭岗铺(他项权证号:浦他项(2014)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衍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分12期清偿本息,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如被告庞衍军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庞福利、黄海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1月13日,���告与被告庞衍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庞衍锋以其位于浦北县××××村委岭岗铺的土地使用权对其与庞衍军、黄海、庞福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对其与庞衍军、庞福利、黄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197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庞衍军发放贷款660000元,但被告庞衍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5月6日,拖欠本息共计817425.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衍军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海、庞福利、庞衍���、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庞衍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73014111200696),合同约定:被告庞衍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购买猪;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分12期还款,还款日为还款计划表中的约定日;保证人黄海、庞福利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人庞衍锋以其位于浦北县××××村委岭岗铺的土地使用权对其与庞衍军、黄海、庞福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单独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抵字2014111300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浦他项(2014)第XXX号)。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庞衍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钦州微贷子保20141121002),约定保证人庞衍锋为原告依据其与黄海、庞福利、庞衍军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197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钦州微贷子保20141121001),约定保证人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据其与黄海、庞福利、庞衍军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在197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编号为钦州微贷子保2014112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庞衍军发放了贷款660000元。被告庞衍军按时偿还了第1、2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510.66元,尚欠原告本金6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7425.29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庞衍锋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660000元给被告庞衍军,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庞衍军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7425.29元,原告请求被告庞衍军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庞衍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浦北县××××村委岭岗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庞衍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庞衍锋名下的位于浦北县××××村委岭岗铺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衍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衍军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157425.29元(含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5月6日,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衍军追偿。三、被告庞衍军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庞衍锋用于抵押的位于浦北县石埇镇文昌村委岭岗铺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被告庞衍军、黄海、庞福利、庞衍锋、浦北县扬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峰审 判 员  韦倩婵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耿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