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3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从江苏省龙潭监狱解回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建伙同朱克耀(已判刑)租用庄恒军(已判刑)出租车(车牌号为苏N×××××)从泗阳县至金湖县陈桥镇,后庄恒军驾车离开。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朱克耀至陈桥镇振兴村九组张某家,采用工具剪锁入室的手段,窃得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651.60元)。后被告人陈建、朱克耀又至金湖县陈桥镇新农街吉某家“幸运批发超市”,采取工具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茧丝被4床、被套5床、洋河天之蓝白酒1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2瓶、郎牌特曲T6白酒2瓶、中华卷烟(软红)6包、中华卷烟(硬红)8包、南京卷烟(硬臻品)2条、南京卷烟(硬金砂)4条、黄山卷烟(硬大黄山)1条、黄山卷烟(硬大一品)24包、七匹狼卷烟(硬红)13包、苏烟卷烟(软金砂)1条、苏烟卷烟(软五星红杉树)33包、玉溪卷烟(软)2条、云烟卷烟(硬特制精品)3条、利群卷烟(硬新版)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8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期间,二被告人为防止被监控录像拍下盗窃过程,将超市内监控录像机1台、电脑主机1台窃走(经鉴定,该监控录像机及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后被告人陈建、朱克耀使用窃得的电动三轮车搬运窃得的财物,并于途中将监控录像和电脑主机丢弃。庄恒军到达后,被告人陈建、朱克耀将窃得的电动三轮车丢弃至路边(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事后找回),并将该电动三轮车电瓶及窃得的其他财物放置于庄恒军车内运走。被告人陈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和同案人朱克耀、庄恒军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行车轨迹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归案后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前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建和已判决的同案人朱克耀共同退出10698元返还被害人(吉某10558元、张某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