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奎屯三一农机有限公司与黄改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改明,奎屯三一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改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三一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刘子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改明因与被上诉人奎屯三一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改明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改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改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黄改明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黄改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德新审 判 员 张心慧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