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兴辉与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辉,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292号原告:刘兴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李刚,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刘兴辉诉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辉、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的投资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接到通知预约2月3日初试确定,由被告投资人李刚和刘经理当面聘任原告为家具厂厂长,定月薪8000元,无试用期直接上岗,工作好了有奖励,另每月2000元汽油费。2016年2月19日,原告接到刘经理的电话通知,2016年2月23日原告上岗工作,每日7:25到厂,近18:00检查工作后,最后一个离厂,工作兢兢业业,工作期间编写并制定了员工守则、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结合设备现状,进行调试、保养。由于与被告在工厂管理问题上有异议,李刚委托刘经理在2016年3月3日下午与原告谈了解除工作关系事宜,并让内勤给原告结清10天的工资,至今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2月3日原告来我单位应聘生产厂长,投资人李刚表示需看原告工作能力,工资是8000元至12000元,但是有试用期,如果不适合就减半工资,如果干的好,年底会有红包奖励。2016年2月23日,原告正式上岗,在试用期中被告发现原告作为生产厂长并不懂技术,也不懂管理。2016年3月3日,由经理通知原告不再用他,并说明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原告结清10天的工资,但是当天没有给。当月原告去沈阳市九路市场找到老板娘,老板娘给原告结清了10天工资,共计1330元,但当时没留书面证据,没有让原告写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从事生产厂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还查明,被告单位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现原告主张月人工费为8000元,因被告拖欠其4237元,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员工联系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关于原、被告约定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双方约定人工费每月8000元且无试用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依据被告自认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人工费为1333.33元(4000元÷30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交通费及补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交通费及补助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330元人工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兴辉人工费133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顺天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审 判 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