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389号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南路*号。法人代码10630162-9法定代表人:井铁钢,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2。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以下简称“宣化区物资站”)、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宣化区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宣化区物资站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宣化区物资站负责人井铁钢提出因该单位建设厂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李某2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化区物资站将该单位土地评估报告、土地证给了原告。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宣化区物资站借款本金25万元,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现金2425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宣化区物资站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之后二被告均未给原告结算过利息。2015年夏天,被告宣化区物资站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2也没有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宣化区物资站辩称,2014年宣化区物资站没有建设过厂房,借钱的时候该单位已经不正常办公了,且物资站的土地自2009年已经出租给别人了,签订了20年的协议,当时物资站的负责人是井铁钢,现在的厂房都是承租人建设的。宣化区物资站当时没有就借款一事开过会,没人知道这个事儿,物资站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物资站的地在一九九几年的时候已经在信用社做过抵押,不可能再给原告作抵押,而且事业单位的土地抵押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所以我们认为该借款不是宣化区物资站借的,而是井铁钢利用职务之便以物资站的名义向别人给自己借的款,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借款、利息都应由井铁钢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李某2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从本金里扣了7500元的利息,原告所述宣化区物资站中间还过4万,我们认可。井铁钢是宣化区物资站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就代表单位的行为,井铁钢借的钱是否用于单位建设与原告和李某2没关系。该笔借款既有宣化区物资站的土地作为抵押,又有李某2个人的担保,应当先以地偿债。李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化区物资站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情况。宣化区物资站、李某2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宣化区物资站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系该单位公章,但不认可借款用于单位,收条不予认可,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化区物资站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资料在井铁钢个人手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宣化区物资站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李某1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李某2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宣化区物资站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井铁钢签字。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月息30‰,给付借款本金时,李某1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井铁钢向李某1书写收款证明,李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夏,宣化区物资站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宣化区物资站辩称该借款行为系宣化区物资站法定代表人井铁钢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单位建设厂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2辩称该笔借款宣化区物资站提供了该单位土地作为抵押,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办理抵押登记及手续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1与宣化区物资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宣化区物资站应当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当天,李志忠从借款本金25万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故借款时的本金应当为24.25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4万元,现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0.25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9日,现李某1主张月息20‰,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化区物资站辩称该笔借款系宣化区物资站法定代表人井铁钢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单位建设厂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2辩称该笔借款既有宣化区物资站的土地作为抵押,又有李某2个人的担保,应当先以地偿债,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无效,故李某2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宣化区物资站应当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20.25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借款本金20.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李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站负担,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遥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