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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吉海与包其焱、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海,包其焱,吴培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180号原告马吉海,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现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包其焱,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址:贵州省锦屏县。被告吴培灵,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被告包其焱妻子。原告马吉海诉被告包其焱、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其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吉海与被告包其焱、被告吴培灵夫妇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以帮朋友投资项目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为l个月归还,原告向亲戚朋友筹资将其5万元现金交给其手中。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称朋友已还款,但被告以自己投资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无法联系被告包其焱,其家人也不知被告包其焱的去向。原告在电信公司当保安,每月工资1000左右,家庭妻子没有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尚有双胞胎二女未满4岁,每年的学前教育费都要八、九千元。原告家庭实在承受不了这笔天大的损失,被告包其焱已严重违反借款的约定,不按时限向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吴培灵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原告提出按照2%计算月利息,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把钱交给了被告包其焱,被告吴培灵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培灵认为就算借款成立,该借款也不属于家庭开支,被告家庭每个月的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吴培灵的工资来支付,不应该由被告吴培灵偿还。被告包其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包其焱以帮朋友投资项目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吉海借款5万元,约定为l个月归还。2015年11月21日,被告包其焱称朋友已还款,但被告以自己投资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吉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包其焱。2015年11月21日”。同时查明,原、被告并未约定2015年11月21日借款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包其焱和被告吴培灵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其焱于2016年2月13日晚外出后一直未出现,电话也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吉海与被告包其焱在平等、���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吉海与被告包其焱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两份借条,在庭审中原告马吉海自认实为一笔借款,虽然借条中借款人均为被告包其焱一人,但借款时被告包其焱和被告吴培灵属于夫妻关系,二人也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而被告包其焱借款时跟债权人描述借款用途是投资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且被告吴培灵也未能提供原告马吉海与被告包其焱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及被告包其焱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与被告包其焱签订的5万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包其焱与被告吴培灵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2015年11月21日借款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一)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结合原告的诉求,则2016年2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上述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5万元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包其焱、吴培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吉海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五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吉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包其焱、吴培灵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零七十六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长 龙 恺审判员 杨仁忠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