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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喻浩然、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喻浩然,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撤1号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九狮总部经济区九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79601533B。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良,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浩然,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号*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2613-2。负责人: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扬武坊惠坤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有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翟,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担保公司”)因喻浩然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司”)、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国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良、费小平,被告喻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亚楠,被告叙永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绍洪、何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华城建司在本案中尚欠实际施工人喻浩然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49.97万元。付款期限和金额安排如下:(一)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二)第二期: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49.97万元;(三)第三期: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四)第四期: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五)第五期: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叙永国资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国资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喻浩然。”;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宏鑫担保公司诉王强、华城建司、魏晓林、陈汝英追偿权一案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强、魏晓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宏鑫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0856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13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5085600元的年利率14.4%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宏鑫担保公司对华城建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0000元优先受偿。2016年4月7日,宏鑫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宏鑫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中才得知喻浩然与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了(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叙永国资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国资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喻浩然”。因华城建司已将(由叙永国资公司出资修建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的工程应收款5000000元质押给宏鑫担保公司,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宏鑫担保公司享有该5000000元应收款优先受偿权。宏鑫担保公司认为(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第三项严重侵犯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喻浩然辩称,1、宏鑫担保公司不是(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宏鑫担保公司主张质押的工程应收款5000000元不含工程质保金、也不包括未实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以及应缴纳的税款。叙永国资公司依据(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第八条支付给其的工程款629万元是其承担未完成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而产生的工程款、质保金及税款。2、宏鑫担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宏鑫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3、华城建司应支付其的749.97万元工程款与宏鑫担保公司主张的质押担保5000000元无关,749.97万元工程款是叙永国资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给华城建司8006万元工程款,但华城建司未按约支付给喻浩然工程款,宏鑫担保公司主张的质押担保5000000元在749.97万元工程款之后。4、喻浩然是叙永县2011年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业主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并享有优先权,宏鑫担保公司不能以质押权对抗喻浩然。5、宏鑫担保公司只能向华城建司主张质押权和优先权,无权向喻浩然和叙永国资公司主张优先权。(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辩称,宏鑫担保公司称其在申请执行时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宏鑫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喻浩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调解书已经存在,故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不应被撤销。被告叙永国资公司辩称,同意喻浩然的答辩意见。(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实际施工人喻浩然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49.97万元。付款期限和金额安排如下:(一)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二)第二期: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49.97万元;(三)第三期: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四)第四期: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五)第五期: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二、如果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收取的任何一期涉案工程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三、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四、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喻浩然应承担本案工程未完善项目工作,质量保修责任。五、原告喻浩然放弃要求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六、因当事人对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有争议。如果该款计入本案工程款,则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时每期增加支付25万元给原告喻浩然。七、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7293910元(含已支付有争议的100万元),其中电梯项目工程余款504800元从该工程余款中扣除,共计6789110元(含已支付有争议的100万元)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直接支付喻浩然(洗衣机项目工程815300元在原告喻浩然完成该工程后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九、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致同意不在本调解协议中表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十、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致同意以签字或捺印的方式生效本协议,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费182324元,减半收取为91162元,由原告喻浩然承担45581元,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5581元。(该款已由原告喻浩然垫付,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喻浩然)。原告宏鑫担保公司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质字第129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2015)泸诚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宏鑫担保公司对华城建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0000元优先受偿,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合法有效。第二组、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将剩余工程款直接给喻浩然,侵害了宏鑫担保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应收款优先权。针对原告宏鑫担保公司的举证,被告喻浩然质证认为,对宏鑫担保公司所举的《民事判决书》、《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宏鑫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调解书并未侵害宏鑫担保公司的优先权。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宏鑫担保公司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质押登记是错误的,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新办理的。被告叙永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院的调解书并不矛盾,都合法,应在执行程序中协调解决,同意喻浩然的质证意见。被告喻浩然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公租房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12份),证明叙永国资公司截止2013年8月20日已经向华城建司支付工程款8006万元,系宏鑫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前支付的。2、(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叙永国资公司已经举证了《委托书》,叙永国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业主行使的权利特别授权给了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使,而宏鑫担保公司在追偿权案件中也将该份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仅在(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出现过,故宏鑫担保公司从提交时起便已经知晓(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3、(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的《受理通知书》、《叙永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审批表》、税票、《暂停支付申请书》、《执行笔录》,证明叙永国资公司在执行(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的过程中支付的339万元是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四方协议》,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被排除在宏鑫担保公司主张5000000元质押担保的工程款之外。针对被告喻浩然的举证,原告宏鑫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喻浩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华城建司享有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喻浩然组织干的,也不能说明喻浩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喻浩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叙永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喻浩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宏鑫担保公司在追偿权案件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书》时起就已经知晓(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存在。宏鑫担保公司并不是申请执行(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才知晓(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叙永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喻浩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间,喻浩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该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宏鑫担保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质权优先权。2、(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喻浩然的《诉状》、(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华城建司的《应诉通知书》、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喻浩然起诉华城建司在先,宏鑫担保公司起诉华城建司在后,喻浩然与华城建司、叙永国资公司的调解并非虚假诉讼,侵害宏鑫担保公司权利,喻浩然也不存在恶意诉讼损害宏鑫担保公司权利的问题。3、宏鑫担保公司在(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宏鑫担保公司在(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叙永国资公司出具给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仅在(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出示过,宏鑫担保公司知道(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后并未要求参加该案诉讼,明显存在过错。4、(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喻浩然与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后确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的举证,原告宏鑫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喻浩然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喻浩然质证认为,对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叙永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叙永国资公司未向和本院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如下证据:(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质字第129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2015)泸诚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叙永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喻浩然的《诉状》、(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华城建司的《应诉通知书》、(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宏鑫担保公司在(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公租房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12份)、(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的《受理通知书》、《叙永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审批表》、税票、《暂停支付申请书》、《执行笔录》、《四方协议》等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公租房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12份)与宏鑫担保公司要求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内容有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的《受理通知书》、《暂停支付申请书》、《执行笔录》均是本院在执(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调解书的客观反映,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叙永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审批表》、《税票》属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方协议》因涉及宏鑫担保公司主张的5000000元质押工程款的范围,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喻浩然因与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喻浩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款1869.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叙永国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9405861元”。在诉讼中(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叙永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叙永国资公司出具给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叙永国资公司委托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叙永县2011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500套工程项目中行使该项目建设业主的相关权利”。本院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实际施工人喻浩然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49.97万元。付款期限和金额安排如下:(一)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二)第二期: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49.97万元;(三)第三期: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四)第四期: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五)第五期: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第三项载明“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2016年5月9日,喻浩然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30日,宏鑫担保公司与华城建司、王强、魏晓林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涉及应收账款的,出质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真实、有效和合法存在的,该应收账款尚未清偿且未至清偿期”、第五条第十款约定“涉及应收账款的,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所依附的合同或相关协议”。2013年11月5日,王强、魏晓林为甲方,华城建司为乙方,宏鑫担保公司为丙方,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丁方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乙丁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等相关法律文件,针对叙永县2011年公租房一期工程施工事宜正式建立劳务关系,丁方作为发包方,目前尚欠乙方工程款约2100万元”、“在甲方未按照与丙方约定偿还完毕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丁方应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暂不支付,直至甲方将丙方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方可以支付”。2015年1月5日,宏鑫担保公司因与王强、华城建司、魏晓林、陈汝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华城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中,宏鑫担保公司将叙永国资公司出具给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书》作为其二审的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鑫担保公司对华城建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优先受偿”。后宏鑫担保公司发现并认为(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500万元工程应收款的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当日收到宏鑫担保公司的诉讼资料后进行了审查。2016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宏鑫担保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争议:一、宏鑫担保公司是否符合(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第三人的身份,可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否予以撤销?对于宏鑫担保公司是否符合(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第三人的身份,可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首先、关于宏鑫担保公司是否是(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第三人的问题?因宏鑫担保公司与华城建司、魏晓林、王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宏鑫担保公司从登记之日起享有对华城建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万元的质押权,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质押权也得到了(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喻浩然向本院起诉的(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款1869.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叙永国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9405861元”,喻浩然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叙永国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9405861元涉及华城建司向宏鑫担保公司出质的500万元工程应收款,该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宏鑫担保公司质押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宏鑫担保公司系(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关于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本院在审理(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该案两次庭审笔录反映,在审理过程中作为知晓500万元质押工程应收款存在的被告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并未向本院披露宏鑫担保公司享有500万元工程应收款的质押权,也未及时告知宏鑫担保公司喻浩然提起诉讼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未能通知宏鑫担保公司或宏鑫担保公司申请参加(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诉讼程序。虽本案诉讼过程中,喻浩然、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均认为宏鑫担保公司知晓(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才没有参加(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诉讼,现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对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即便宏鑫担保公司在(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复印了叙永国资公司出具给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书》,知晓了该案的诉讼,但现有证据仅仅表明宏鑫担保公司是2015年10月26日将该委托书作为其在(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案件中的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而宏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2016年4月22日,也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宏鑫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因(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仅涉及喻浩然与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部分工程款是叙永国资公司已经支付给华城建司,而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没有按与喻浩然的约定支付给喻浩然的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是5000000元质押工程款前叙永国资公司已经支付了的,故该工程款的性质已经不是应收账款,而是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的应付款项。同时根据宏鑫担保公司与华城建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九款“涉及应收账款的,出质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真实、有效和合法存在的,该应收账款尚未清偿且未至清偿期”的约定,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尚未清偿且未至清偿期的工程款。故(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涉及的工程款与宏鑫担保公司500万元质押应收工程款无关,也未损害宏鑫担保公司500万元应收工程款的质押权,故宏鑫担保公司主张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宏鑫担保公司与华城建司、魏晓林、王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押权也得到了(2015)川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五条第十款“涉及应收账款的,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所依附的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华城建司对叙永国资公司处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不得转让和作出有损出质的500万元工程应收款的行为。另外,叙永国资公司的受委托人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华城建司、宏鑫担保公司签订有《四方协议》,也对宏鑫担保公司作出过“王强、魏晓林未按照与宏鑫担保公司约定偿还完毕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付华城建司工程款500万元暂不支付,直至王强、魏晓林将宏鑫担保公司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方可以支付”的止付承诺。而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在(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明知宏鑫担保公司对华城建司出质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应收款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叙永国资公司的受托人已经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仍与喻浩然调解协商达成“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的协议,该条协议中约定的“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华城公司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叙永国资公司的受托人)在《四方协议》的承诺,也有违《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约定,华城公司在调解中的行为改变了《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所依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宏鑫担保公司享有的500万元质押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规定,本院对宏鑫担保公司主张撤销(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喻浩然、华城建司、华城建司泸州分公司、叙永国资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喻浩然作为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该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优先于宏鑫担保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质权优先权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喻浩然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本案另一被告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与华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喻浩然”;二、驳回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喻浩然、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