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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与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79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路**号*楼。经营者:丘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629号905907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程金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平,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荣,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以下简称康和厂)诉被告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平、程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86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增加原告订单为主为原告进行推广,并约定在一个月内没有成功配到客户,原告可申请退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按时完成原告的推广服务,已造成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康和厂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书;2.收据。被告衣博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信息推广服务协议,该协议按合同性质属于咨询和服务类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经采编制作后已按服务约定为原告在衣博线上平台进行推广,第一个月连续为原告配到4位经销商客户,第二个月继续为原告配到3位经销商客户,并根据客户情况提供了跟踪服务,其成本已大大超出了原告交纳的8680元服务费用,被告最主要的后期收入(原告与被告介绍的客户交易佣金0.3%0.6%)因原告倒闭且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无法实现;2.被告在协议生效两个月按协议备注的服务约定,成功推广信息配给原告7个生意客户,有相关客服服务记录;3.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其按约定为原告进行了相关服务,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未向被告申请退款,亦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4.被告是推广中介平台公司,并非直接下单公司,亦非受委托的采购第三方公司,被告在成功为厂家推荐客户后,即完成约定之义务,并无担保客户必须落单的义务;5.2016年1月份起,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复并拒绝被告为其推荐客户,亦未主动向被告提供更新产品资料信息,被告无法在平台中根���原告情况进行推广和推荐客户,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责任。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未满,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亦未向被告提出变更服务内容,拒绝被告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衣博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配单记录和客户电话回访记录;2.为原告推广截图;3.短息配客户记录;4.微信服务截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康和厂(甲方)与衣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资费为8680元;订单佣金为来料加工及包工包料佣金均是0.3%,服务时段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服务项目及规格为杂志推广确认一年六期循环专业推广内页1/4P推广,网络推广确认衣博网一年权威推广衣博网子页推广,会员服务为一对一客户服务,逾期提供服装经营企业信息对接,客服人员免费上门拍��采编设计推广内容,制件到网络;备注栏手写主要以接公司订单为主,针织、梭织类场,质量中档为主,牛仔、风衣均可做,童装、成人装均可做;并在下方手写备注一个月内无成功配到客户,可申请退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衣博公司向康和厂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康和厂年度服务管理费8680元,下方有衣博公司莫鸿钧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衣博公司确认已收取管理费8680元。另查:衣博公司提交的配单记录及电话回访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3日起衣博公司为康和厂配到7个客户。衣博公司提交的为原告推广截图,显示衣博公司在衣博服装工厂价批发平台上为康和厂进行服务推广。衣博公司提交的短信配客户记录及微信服务截图显示,衣博公司已告知康和厂配客户的情况。庭审中,康和厂只确认在第一个月衣博公司为其配到一个客户。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康和厂与衣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衣博公司有无成功为康和厂配到客户;二、衣博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进行推广。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分析如下:一、关于衣博公司有无成功为康和厂配到客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资费为8680元,服务时段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订单佣金为来料加工及包工包料佣金均是0.3%,并手写备注一个月内无成功配到客户,可申请退款。”,结合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常理,双方约定的服务资费是一年的服务期限内的资费,另外约定的订单佣金应理解为在衣博公司的推广下,康和厂与客户成功签订合同之后的订单佣金,而手写备��的“一个月内无成功配到客户,可申请退款。”中约定的可申请的退款应为服务资费。一份协议中既约定了服务资费,也约定了订单佣金,而订单佣金应为康和厂与客户签订合同之后的佣金,则服务资费不应是康和厂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的费用,而应是提供推广服务后向康和厂提供客户信息的费用,即“一个月内无成功配到客户”应理解为一个月内未向康和厂提供客户信息。庭审中,康和厂确认衣博公司在2015年11月向其提供了1个客户信息,则不符合约定的退款条件。二、关于衣博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进行推广的问题。衣博公司提交的配单记录和客户回访记录、为康和厂推广截图、短信配客户记录、微信服务截图显示衣博公司为康和厂进行推广并通过短信、微信形式告知康和厂配客户的情况,且康和厂确认收到衣博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即衣博公司有对康和厂进行推广。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时段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庭审中康和厂称衣博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后未向其提供客户信息,衣博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截图时间也截至2016年4月29日,虽然衣博公司称其一直按合同履行,是康和厂违约导致其后期没有提供服务,对此,衣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衣博公司有对康和厂进行推广,但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服务时段内的推广服务。综上,衣博公司在部分时段向康和厂提供了推广服务,并向康和厂提供了客户信息,但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服务时段内的推广服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衣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8680元×50%=4340元。至于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衣博公司向康和厂提供推广服务至2016年4月29日,虽然庭审中���博公司称其一直按合同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衣博公司以实际行为默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康和厂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与被告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服务资费43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衣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康和制衣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