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执恢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恢169号申请人谢某某,男,1959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生。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3年12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谢某某与张某、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找不到被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道方审 判 员 王 然审 判 员 王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