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诉被告鲁亚鑫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鲁亚鑫,吴茂菊,鲁亚鑫与,陶永泽,李琳,陶永泽与,说体补吉,马依哈莫,说体补吉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4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波,该支行行长。住址: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鲁亚鑫,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吴茂菊,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鲁亚鑫与吴茂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永泽,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李琳,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陶永泽与李琳系夫妻关系。被告:说体补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马依哈莫,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说体补吉与马依哈莫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诉被告鲁亚鑫、吴茂菊、陶永泽、李琳、说体补吉、马依哈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琼,被告鲁亚鑫、李琳、说体补吉、马依哈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菊、陶永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亚鑫、吴茂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4.11元,2016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3771.92元,共计29416.03元,并判令被告鲁亚鑫、吴茂菊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陶永泽、李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1.95元,2016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3720.31元,共计28882.26元,并判令被告陶永泽、李琳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10250元;5、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鲁亚鑫、吴茂菊系夫妻,被告陶永泽、李琳系夫妻,被告说体补吉、马依哈莫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被告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50OO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5年2月13日,六被告三家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陶永泽、李琳,被告说体补吉、马依哈莫二家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鲁亚鑫、吴茂菊一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以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强制收回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仅被告说体补吉、马依哈莫一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被告陶永泽、李琳,鲁亚鑫、吴茂菊二家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还款200多天。原告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己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六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向六被告贷款的基础,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说体补吉、马依哈莫一家虽偿还了自己家名下的借款,但仍应对被告鲁亚鑫、吴茂菊,陶永泽、李琳二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在对上述逾期债权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鲁亚鑫、李琳对于联保借款事实无异议,仅表示未及时还款是因为偿还能力不足。被告说体补吉、马依哈莫对于联保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家的借款已经偿还,不存在追债问题,对于追债费用不应该承担,对于连带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自家只能帮助原告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联保借款事实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鲁亚鑫、吴茂菊和被告陶永泽、李琳的欠款事实以及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鲁亚鑫、吴茂菊偿还和陶永泽、李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对于罚息依据年利率4.698%(15.66%×30%)计算;对于原告依据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张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六被告自己签订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六被告支付追债产生的追债费以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亚鑫、吴茂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4.11元,2016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3771.92元,共计29416.03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4.698%计算罚息;二、由被告陶永泽、李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1.95元,2016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3720.31元,共计28882.26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4.698%计算罚息;三、被告鲁亚鑫、吴茂菊、陶永泽、李琳、说体补吉、马依哈莫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被告鲁亚鑫、吴茂菊承担367元,被告陶永泽、李琳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巫敬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承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