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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749季美娜与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娜,阿拉坦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49号原告:季美娜,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季美娜与被告阿拉坦巴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阿拉坦巴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于2016年5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阿拉坦巴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为阿拉坦巴根的1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阿拉坦巴根向原告季美娜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阿拉坦巴根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拉坦巴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阿拉坦巴根向原告季美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阿拉坦巴根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拉坦巴根向原告季美娜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拉坦巴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阿拉坦巴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美娜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阿拉坦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