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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伍维彬、张星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维彬,张星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维彬,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星德,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伍维彬在本市升平镇新众鑫网吧外,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伍维彬伙同被告人张星德,采取由张星德望风、伍维彬实施盗窃,在本市升平镇新众鑫网吧外,盗窃了被害人尹某2所有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张星德以骑摩托车助力的方式协助被告人伍维彬驾驶被盗窃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伍维彬伙同张星德,采取由采取由张星德望风、伍维彬实施盗窃,在本市升平镇农贸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安尔达牌电动车,后张星德以骑摩托车助力的方式帮助伍维彬驾驶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李某放于车内钱包内的2400元人民币也同时被盗。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星德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升平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尹某1、周某、杨某、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尹某2、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维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维彬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星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星德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维彬、张星德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2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100元;责令被告人伍维彬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