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连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太平虫王庙石矿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兆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金及其辩护人郑兆义、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连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持锹伤人的性质持有异议,但对伤人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伤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持砍刀追砍被告人而引起,大砍刀的杀伤力足以致命,被告人被追砍摔倒在地后才在慌乱中顺手拿起身边的铁锹进行防卫还击,并在慌乱打斗中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的伤人行为并非蓄意而为,伤人工具也非提前准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始料不及,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已经赔偿的数额足以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太平虫王庙被告人王连金实际经营的石矿内,被害人徐某乙和被告人王连金等人在打更房一起吃饭、饮酒。席间,被告人王连金和被害人徐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徐某乙驾车离去。当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乙持砍刀驾车返回被告人王连金所经营的石矿院内,先是挥刀追撵在场的沙某、王某,二人受惊吓逃跑。后被害人徐某乙又与正在院中的被告人王连金继续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连金在犬舍附近持铁锹击打被害人徐某乙头部数下,致其受伤倒地。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徐某乙在尸检中发现头皮裂创3处,长度分别为8.5cm,6.0cm,5cm;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下见出血,双侧额顶枕颞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顶叶、枕叶、桥脑、延髓见广泛脑挫伤伴出血,小脑广泛坏死、垂体坏死;根据尸检所见和临床资料,被害人徐某乙系因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连金委托王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连金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又赔偿给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砍刀、三角钢、T恤衫、牛仔裤、布鞋;作案工具铁锹;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病[2015]病鉴字第1507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181号DNA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889-1、88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沙某、穆某、林某、张某、崔某、徐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连金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调查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金因与被害人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金持铁锹殴打被害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连金于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徐某乙与被告人王连金相互撕扯被他人制止后,又持砍刀返回案发现场与被告人继续发生争执,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王连金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连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