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芦光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光辉,芦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光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故意伤害2016年7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罗庄街被告人芦光辉的租住处,因为债务纠纷,芦光辉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郑某面部砍伤。经司法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芦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光辉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伤情拍照,抓获经过,被告人芦光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光辉的辩护人关于芦光辉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