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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帮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劳,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864号原告王帮劳,男,系死者冀云玲之夫。被告李健,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帮劳与被告李健、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劳,被告李健,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劳诉称,2016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陕H700**号小型客车,沿洛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镇白塬路段时(洛洪路12KM+400M),与相对方向冀水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冀水元及车上乘员张彩云、闫小会、冀��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健弃车逃逸。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冀水元、张彩云、闫小会、冀云玲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0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帮劳与被告李健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健赔偿冀云玲死亡赔偿金等计336000元。但被告李健赔偿306000元后剩余30000元未履行。肇事时被告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帮劳30000元。被告李健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健已赔偿原告王帮劳306000元,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健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后保留追偿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陕H700**号小型客车,沿洛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镇白塬路段时(洛洪路12KM+400M),与相对方向冀水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冀水元(已另案诉讼)和轮摩托上乘坐的原告之妻冀云玲及张彩云(已另案诉讼)、闫小会(已另案诉讼)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健弃车逃逸。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冀水元、张彩云、闫小会、冀云玲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0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帮劳与被告李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健赔偿原告因冀云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336000元。被告李健在赔偿原告306000元后剩余30000元未履行。肇事时被告李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与冀水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冀水元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之妻冀云玲等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王帮劳与被告李健在交警队主持下就死者冀云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尚有30000元未履行。鉴于被告李健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王帮劳要求赔偿的剩余3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李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帮劳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