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袁晓燕与瞿华斌、瞿倩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晓燕,瞿华斌,瞿倩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072号原告:袁晓燕,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华斌,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瞿倩妮,女,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袁晓燕诉被告瞿华斌、瞿倩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军,被告瞿华斌、瞿倩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坐落于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系原告与被告瞿华斌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瞿华斌诉讼离婚,(2015)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晓燕与被告瞿华斌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挂机���台、家具归瞿华斌所有;湘CD6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归原告袁晓燕所有。被告瞿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晓燕财产分割补偿款194000元。”由于被告瞿华斌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久不能到位,查询被告瞿华斌名下无住房、无存款。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调取了涉案房屋资料,被告瞿华斌为规避执行,将房屋以5000元的转让价格卖给其女儿瞿倩妮。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瞿华斌、瞿倩妮辩称,一、答辩人瞿华斌将名下的合法房产转让给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依法应获得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故其诉讼请求的目的与答辩人处置财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瞿倩妮受让父亲赠与的房产,合情合理,是善意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晓燕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6日本院出具(2015)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晓燕与被告瞿华斌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家具归瞿华斌所有;湘CD6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归原告袁晓燕所有。被告瞿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晓燕财产分割补偿款194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3720.61元由被告瞿华斌负责偿还。”后被告瞿华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由于被告瞿华斌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调取了涉案房屋资料,被告瞿华斌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屋以5000元的转让价格卖给其女儿瞿倩妮。现(2015)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瞿华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仍未履行。被告瞿华斌也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袁晓燕与被告瞿华斌离婚诉讼经法院确认被告瞿华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晓燕财产分割补偿款1940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瞿华斌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瞿华斌于2015年11月20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产以5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告瞿倩妮,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瞿倩妮作为被告瞿华斌的女儿,对其父亲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处理理应知情。现原告袁晓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瞿华斌与被告瞿倩妮关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产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瞿华斌与被告瞿倩妮关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7号锦绣华庭中华园9栋2单元302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瞿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