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行廷文与崔留舞、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廷文,崔留舞,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837号原告行廷文(又名行三),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留舞,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尚红,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崔留舞妻子。原告行廷文诉被告崔留舞、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廷文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留舞、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廷文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崔留舞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留舞的借款6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行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留舞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长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行廷文又名行三。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崔留舞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行廷文处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留舞的借款6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留舞、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行廷文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