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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学斌与张宏民、叶启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斌,张宏民,叶启松,王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00号原告:周学斌,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平,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宏民,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叶启松,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国兵,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学斌诉被告张宏民、叶启松、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宏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启松、王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宏民向原告周学斌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叶启松、王国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宏民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叶启松、王国兵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学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启松、王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宏民、叶启松、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吴素妤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