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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与黄勤勤、徐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黄勤勤,徐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696号。法定代表人余华,系该行行长。被告黄勤勤。被告徐三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诉被告黄勤勤、徐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华、被告徐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勤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原告可以在人民币40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以被告黄勤勤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南侧鸿盛花园高层商住楼2单元7层2号房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勤勤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00,000.00元,利率7.056%,本笔贷款由被告黄勤勤、徐三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勤勤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黄勤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929.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勤勤、徐三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13,929.26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息共计413,929.26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勤勤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勤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徐三友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勤勤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黄勤勤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徐三友作为保证人为黄勤勤提供担保。证据三、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勤勤发放了40万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三友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黄勤勤、徐三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的条款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勤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原告可以在人民币40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勤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勤勤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南侧鸿盛花园高层商住楼2单元7层2号房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7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徐三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三友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7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勤勤发放个人贷款40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7.056%、逾期执行利率10.584%,贷款已入被告黄勤勤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勤勤400,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1月20日。另查明,被告黄勤勤、徐三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勤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的《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三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勤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勤勤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勤勤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被告徐三友作为上述债权的保证人,对黄勤勤所负债务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黄勤勤、徐三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三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929.26元(后期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58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413,929.26元。二、如被告黄勤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可与被告黄勤勤协议,以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南侧鸿盛花园高层商住楼2单元7层2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勤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勤勤继续清偿。三、被告徐三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00元,由被告黄勤勤、徐三友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黄勤勤、徐三友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