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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晓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平,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晓平冒用他人身份在58同城网上发布租房信息,将别人在东华园小区的房屋出租,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邵某”“张某”与受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刘某2200元(当事人已追回)、季某7000元、邱某5200元、吴某7000元、谢某4800元、马某5000元、苏某4800元、共计3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晓平以“邵某”名义,非法将他人在东华园17栋2201的房屋租给刘某,骗取刘某一个月房租1100元、押金1100元,共计2200元。刘某发现被骗后,将该2200元追回。2、2016年3月,被告人李晓平以“张某”名义,非法将他人东华园17栋2203室的房屋出租给苏某,骗取苏某租金及押金4800元。3、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晓平以“邵某”名义,非法将东华公司位于东华园小区的15栋1803、17栋2304、17栋2407、17栋2308、17栋2408分别租给季某、吴某、邱某、谢某、马某,骗取季某7000元、吴某7000元、邱某5200元、谢某4800元、马某5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晓平被被害人季某、吴某等人扭送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租赁合同、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季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伍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晓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现金3.6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平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无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现金3.6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平退赔被害人季某七千元、邱某五千二百元、吴某七千元、谢某四千八百元、马某五千元、苏某四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