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247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尹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1872.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38.4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护理人员)2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2231.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甘A***83号小型客车沿29家园西区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29家园东区南侧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9日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对于赔偿款项和数额存在异议,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杨某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637元,120急救费300元,电动三轮车3200元。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7时20分,被告杨某饮酒后驾驶甘A***83号小型客车沿29家园西区由北向南逆行至29家园东区南侧2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包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停放的鄂F***70号小型客车、甘A****9小型客车、甘A****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包某某、三轮电动车乘客苏毅受伤,五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即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637元、120急救费300元,为原告购买江南才子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4231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甘A***83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于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系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并就赔偿款有权向被告杨某主张追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且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后永霞(系原告包某某之妻)为农村居民,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时间16天计算,应支持1752.50元(39979元/年÷365天×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住院16天共计46天计算,应支持5038.44元(39979元/年÷365天×4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住宿人员信息及住宿发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发票,考虑到其受伤情况及复查,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20元,提交了相关发票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38.44元、护理费175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30.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3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就上述赔偿款有权向被告杨某另案主张追偿。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包某某给付病例复印费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