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桂凤与吴建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6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特别授权),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原告的生活用电设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再婚,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2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互相帮助、关爱。随着时间的推移,近年来,被告打工有了些钱后见利忘义,对原告越来越冷淡,经常对原告采取一些不人道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竞于2016年7月份剪掉电线不让原告用电,他自己住在厂里,不顾原告的死活,致使原告生活极不方便。经过村里干部及报警也没有见效,特诉来法院。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剪断用电是有原因的,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近几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相互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连饭都不让被告吃,更谈不上洗衣服等生活上的照顾。2、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的前夫在原告与其离婚后不久就去世,原告与前夫所生婚生子均是原被告共同抚育,而被告的女儿是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的。3、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原告的土地在其前夫处。原告强行耕种被告的土地,且耕种所收的粮食不给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女儿吃。同时原告经常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动不动就殴打被告母亲,为此村镇多次调解,原告却一如既往,搞得家庭不得安宁。4、被告剪断原告所使用的电线,原告所搞的养殖业对家庭不付出,均是由被告每月缴纳上百元电费。如原告按照电表自己缴纳电费,被告是不会干预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再婚,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2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现分居生活(住同一住房)。因一些生活琐事,被告将通往原告居住的电线剪断,致使原告生活不便。上述事实,有珊瑚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珊瑚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矛盾激化,两人分居至今。导致被告采取过激措施将原告的生活用电剪断,致使原告生活不便。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原则,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先的电力设施,确保原告居住场所能够正常用电、正常生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某居住权的侵害行为,恢复电力设施,确保原告正常用电、正常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0×××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